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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务部网站 刚果(布)矿业法 2005-4号法律 2005年4月11日颁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刚果共和国境内所有矿产资源和化石燃料的勘探、勘查、开采、持有、运输和加工以及与此相关的工业和管理,必须服从本法和为实施该法律制定的相关文本。 第一章 分类 第一节 按照矿物和化石燃料矿床分类 第二条 蕴藏在刚境内地表及地下的矿产资源和化石燃料均按相关标准被划定为矿山或采石场。 第三条 无论何种矿物和化石燃料都可以分成以下类别: 类别1:化石能源矿物 类别2:放射性矿物 类别3:含铁和不含铁的金属矿物 类别4:非金属矿物 类别5:贵重矿物 类别6:矿物水和温泉 类别7:建筑以及土壤改良材材料,陶瓷和其他工业材料,氮、磷、钾无机肥料除外。 第四条 以上各类别矿物具体包括: 1、化石能源矿物:液态或气态的碳氢化合物、沥青、煤炭等,泥煤除外; 2、放射性能源矿物:镭、钍、铀和其他放射性元素; 3、含铁和不含铁的金属矿物:铁、锰、钴、镍、铬、铝、钒、钛、锆、钼、钨、铜、铅、锌、锡、汞以及稀土金属; 4、非金属矿物:钾、钠、镁、磷酸盐、铋、硫、氮肥、石墨; 5、贵重矿物:金、银、铂、钯、铑、铱、钻石、红宝石、蓝宝石、绿长石、祖母绿、石英、绿松石等; 6、建筑以及土壤改良材材料,陶瓷和其他工业材料:沙子、石膏、粘土、瓷土、石灰石、泥炭等; 7、矿物水和温泉:地下水(少量地表水),微量元素丰富,对人体有益。当水温达到37至42摄氏度即为温泉。 各类别并不限定在已列举的范围内。 第五条 第三条中1到5类矿物的矿床视为矿山,6、7类矿物的矿床视为采石场。 第六条 第7类矿物的矿床在满足下列条件时也可视为矿山: 1、该采石场为国家重要工业建设提供原材料; 2、该采石场可证明的矿物储藏量足以满足国家重点工业设施的长期需要。 当不具备条件2时,也就是储量不足时,该矿物的矿床又重新被视为采石场。 第二节 矿业活动的分类 第七条 根据现行法律,矿产行为分成5个阶段,第一阶段:初勘,第二阶段:踏勘,第三阶段:详勘,第四阶段:矿区开发,第五阶段:开采。 第八条 具体而言: 1、初勘主要是确认和辨识矿区,包括层系、地貌和绘制地图; 2、踏勘主要是对矿区进行初步探查,寻找矿物迹象; 3、勘探主要是对矿区进行深入勘探以便保证床产资源或化石燃料发现的延续性,研究开采条件,进而开采矿产; 4、建造采石场主要包括建造与能源、通讯和供应相关的基础设施、安装机器设备、建造办公和居住营房、建造开采矿物基础设施、试开采; 5、开采即采掘出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提供给使用者,属于商业行为。 第九条 完成上述第八条矿业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应服从本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希望从事上述第七条所称的某一项或多项矿业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都必须取得相应的矿权。 该法人或自然人为此应出示满足上述开矿所需求的技术资质和财务能力证明。 被剥夺工商活动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不能从事矿业活动。 第二章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刚国家矿产资源为刚国土范围内地表及地下,包括领水和领海蕴藏的上述第三和第四条所称的矿物。 所有矿业企业或组织的行为必须符合矿业部的有关规定,须在该法律和现行其他条例下开展。 第十二条 国家矿产总体普查和地质测绘工作属国家职责范围。国家将通过立法设立矿业专项基金为上述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并成立专门机构,由该机构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负责执行勘探和绘图工程。 第十三条 关于石油、天然气等碳氢能源的勘探、勘查、开采、处理、运输和储存的条款另有规定。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所有从事上述第七条所称矿业活动某一阶段或几个阶段工程的个体企业或公共、私营企业。 在符合第六十六条到第六十九条规定下,由矿业部长提议,经部长联席会议通过后,国家可以创立公共机构负责参与采矿活动的某一阶段或几个阶段的工程。 上述企业和机构的行为隶属于矿业领域,由矿业部长监督管理,在本法和现行条文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三章 矿业证及其赋予的权利 第一节 矿业证的性质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和化石燃料的矿业证主要包括:踏勘许可、勘探许可证、手工开采许可、工业开采许可、开采许可证、贵重矿物持有、运输和加工许可。上述矿业证赋予持有人本法和现行条文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矿业证是持有者不可抵押的不动产。 第十七条 矿业证的价格和标准由该法律规定。 第二节 踏勘许可证 第十八条 踏勘许可证由矿业部长法令授予。 第十九条 踏勘证授予持有者开展踏勘的权利,可与其他已取得相同矿区踏勘权的持有者进行竞争。 踏勘许可证允许其持有者: 1、在勘探过程中,出于研究工作的需要,无须事先征得矿业管理中心的同意,可在刚境内转移除了第三条中类别2和5外的其他矿物,需告知矿业管理中心所移动矿物的属性、数量、来源地和用途; 2、出于研究工作的需要,在事先与矿业管理中心签署协议并有严格数量限制的情况下,可将第三条类别2和5的矿物从原产地移动到刚境内外的其他地方; 3、需在与矿业管理中心事先签署协议并有严格数量限制的情况下,可将除第三条类别2和5的其他矿物从原产地移动到刚境外。 踏勘许可证还授予其持有者在经探查发现某区域矿物具有较好效益后,申请有关地区的矿物勘探和开采许可。 第二十条 申请踏勘许可需向矿业部递交以下材料:由公司总经理签署的矿业证申请函、公司简况、公司领导成员和级别、技术资质、项目财政明细、公司名片和公司最新报告、公司对当地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 所有法人或已满18周岁的自然人都可申请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的踏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踏勘许可申请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盖章,如申请第三条类别2和5时提交的申请需一式四份,其中两份盖章。申请材料需明确申请范围和目标矿物。 第二十三条 踏勘许可有效期一年,可续期,对同一时间段只发一次,不可转让或出租。 第二十四条 踏勘许可证的持有人为勘探其他矿物,可按本法规定的方式随时申请延长许可证有效期。 第三节 勘探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勘探许可证需由矿业部长提议经部长联席会议批准后颁发。 第二十六条 在财务和技术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颁发勘探许可证实行“先到先得”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勘探许可证授予持有者在准许勘探区内勘探排他性。 第二十八条 勘探许可区域必须是简单的形状,按照四边分别以北-南和东-西定位,许可区域端点和中心设立界桩。 单个勘探许可证的准许勘探面积对于沉积矿而言不能超过2000平方公里,对于非沉积矿而言不可超过1000平方公里。如果后期颁发的勘探许可证与原已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存在区域重叠,后期颁发的勘探许可证需将重叠部分减去。 第二十九条 勘探许可证是公司的不动产,不可被转让或出租。 第三十条 勘探许可证申请需向矿业部提交一式4份材料,其中2份盖章。申请材料需附带第二十条中提交的材料和两份往年结余。 第三十一条 所有法人或超过18周岁的自然人都可申请勘探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勘探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可应持有人要求再延长两个两年,延期条件为所得勘探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一半。除所得勘探面积外,剩下的面积重归国家所有,如原持有人不继续提出申请,可供其他人或公司提出踏勘或勘探申请。 第三十三条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可对因许可证延期而划归国家的一个或多个区域重新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其他矿物的勘探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和条件有可能和已颁发的某种矿物的勘探许可证的规定相同。 第三十五条 正如第十九条中的规定,许可证持有人在向矿业管理中心申报矿物名称、数量、原产地及目的地后,在勘探过程中和结束后可拥有对发现矿物的支配权。 第三十六条 勘探许可证还授予其持有者发现勘探区域收益较好时,拥有提出开采许可申请的优先权,但须符合第六十二条第三段的规定。 如持有者在被授予勘探许可证9个月后仍没有进行勘探活动,则会被矿业部收回勘探权,且不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所有没有取得勘探许可证的人在偶然发现某个矿物或矿井后需尽快以书面形式告知矿业部或其代表机构。发现人向矿业管理中心递送一定数量的已收集的矿物,该中心则会出具收据。这个人就被指定为“发现人”。 在涉及贵重金属时需满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所有矿业部官员或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时或其他人员在执行与国家利益相关活动时,如发现矿藏需按程序进行报备,并在发现处设桩或在国家地图上作出标记。 第四节 开采许可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物开采须在符合第三十九条和该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手工开采许可、开采许可或者开采许可证。 第一项 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的手工开采许可 第三十九条 手工开采许可须经矿业中心管理当局授权,经该当局调查后划定在勘探区以内的开采面积并规定相关条件。 矿业当局颁发矿业手工开采卡片,其形式和内容由现行法律规定。 冲击岩和残积岩的开采通常以手工开采的方式进行。 在取得手工开采许可证后即可进行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的手工开采。 第四十条 任何年满18周岁的刚果公民均可单独或与其他有合作意愿的人联合申请手工开采许可。 申请手工开采许可需向矿业管理中心递交一式三份材料,其中一份盖章,材料内容包括: 第一款 对于自然人:申请人姓名、住址和相关资格;申请授权开采的矿物;申请开采区域范围、经纬度位置和面积;申请人财政能力信息;开采区域产权信息。 第二款 对于法人:公司简介、公司在刚开展活动的复印件或副本、姓名、商业注册登记号、申请开采区域范围、经纬度位置和面积、公司财务能力和开采区域资源储量信息。 经矿产管理当局调查通过后颁发手工开采许可,划定开采面积并确定开采条件。 如经矿产管理当局调查不能通过,则不能颁发开采证,且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手工开采许可赋予持有者在划定区域内开采的排他性。 手工开采许可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可再延期3年。 第四十二条 手工开采许可证持有者应做每日开采数量记录,矿业管理中心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矿业管理中心同意后,手工开采许可可转让。 第四十四条 手工开采许可准许开采的矿种需经矿业部长令予以明确。 第二项 采石场或小型矿开采许可 第四十五条 该开采许可主要针对采石场或小型矿的开采,由矿业部长令授予。 以上有关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手工开采许可的条款同样适用于小型矿的手工开采。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小型矿山是指所需人工技术方法和财力规模不大的人开采活动。具体参数限制由矿业部长令决定。 第四十七条 小型矿开采许可赋予其持有者如下特权: 1、当证明某一矿床存在的证据成立是,进行上述在第八条规定的勘探和开采; 2、当开采达到一定规模后授予矿业开采证。 第四十八条 尽管受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规模和方式限制,第三节其他条款仍适用于该开采许可持有者。 第四十九条 除上述第六条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条中类别7矿床的开采须取得开采许可并遵照本法,在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十条 申请小型矿或采石场开采许可需向矿业部长提交四分材料,其中两份盖章,主要内容包括: 1、公司状况; 2、合伙人名单; 3、矿产地坐标、面积以及勘探许可; 4、申请开采的矿物名称,可以是一种或多种; 5、适当比例尺的开采区地图和开采地区的信息; 6、勘探结果明细; 7、可行性研究报告; 8、矿业发展和开采规划; 9、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场需求; 10、公司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 11、环保方案,包括环境保护和开采后的恢复; 12、定额税缴纳收据。 第五十一条 凡年满18周岁且满足上述第10条所限定之条件的自然人,以及所有满足相关限制条件——尤其是财务与技术条件——的法人均可申请开采许可。 对于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如其欲申请开采许可,团体内每一成员均应符合上文限定之条件。 第五十二条 开采许可经矿业部长批准后可进行租赁或转让。 第五十三条 小型矿或采石场开采许可期限为五年,经持有人申请可再延期五年。 自授予之日起,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在9个月内、采石场许可证持有人在12个月内未推进有关工作的,矿业部长有权收回上述许可,无需给予任何补偿。 第五十四条 根据持有人申请,小型矿或采石场开采许可的效力可随时拓展至该区域内的其他矿藏,相关限制条件由部长令规定。 第五十五条 如在采石场进行与开采活动直接相关的交通基础设施优化工程,相关项目需在一年之内完成,则无须获得开采许可,仅需由开采者事先申报即可。 申报需获得负责公共工程或交通事务的部委许可,并提交矿业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开采许可还规定了申请颁发、续期、延期、扩大范围、转让或出租开采许可的申请方式。 矿业部负责处理许可持有者上述各类申请,并按章规定其所有权、期限等限制条件。 第三项 开采证 第五十七条 开采证是经调查后由矿业部提出,在部长联席会议上审议通过后颁发的。 第五十八条 开采证授予其所有者对开采区域内矿物开采的排他性权利。开采证持有人可以利用开采区域内的沙石,除非该地上述材料已纳入他人某一排他性采矿权范围。 第五十九条 开采许可证授予对象须符合如下条件: 1、在勘探中发现值得开采的矿产,并提出开采经济技术方案的勘探许可证持有者; 2、所有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上述第十条规定除外)或技术和财政条件较好具有开采意愿的企业法人; 3、符合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矿物开采许可持有者。 在勘探过程中发现具有开发价值的矿产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向矿业部提出开采申请,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其中两份盖章,并附带证明该矿产可开采的研究材料。 除了上述列举的因素,申请者还需提供第五十条中规定的材料。 第六十条 如第三十六条所述,在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内,如持有人提出申请,可获得原勘探许可证规定区域内、规定矿种的开采许可证。 如矿业管理部门正在研究是否授予开采许可证,原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则该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顺延。 第六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5年,依持有者申请更新。 当矿藏开采收回投资时间需超过原定时限,申请更新开采许可证的条件和授予时的条件相同,每次更新后有效期不超过15年。 第六十二条 自矿产开采许可证授予之日起12个月后,如持有人仍未进行矿区建设,可由矿业部长提议,经部长联席会议决定收回开采许可证,无需对持有人进行任何补偿。 在此情况下,矿区向新勘探或开采行为开放。 如发现人12个月内未能对发现的矿产提出开采许可申请,同样符合上述第2款处置范畴。 第六十三条 当开采许可证到期且未提出有效期延展申请时,根据部长联席会议颁布的法令,矿业部长在完成本法令第128、132和136条规定的工作后,可确认该开采许可相关区域重新归公开竞招状态。 第六十四条 经矿业部长事先批准,开采许可证可转让、授予或转租。 第六十五条 当发现人因上述第六十二条第3款所称原因未能取得开采执照时,法令在把该发现人所发现的矿物的开采或勘探执照授予第三者时要对补偿金做出规定,补偿金由开采证获得人支付。 此情况下,应事先征求发现人的意见。 第四项 公共企业从事矿产开采 第六十六条 公共企业为盈利建设的矿山或矿产,包括下述第一百四十八条定义的国家拥有先买权的矿山或矿床,可采取直接开采、国有经营或其他方式,特别是可与私营企业、或其他公共企业共同开采。 国家也可保留此项许可,以重新颁发新的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上述第六十六条所述矿山或矿床,如未能开采或终止开采的,可由矿业部长提议,经部长联席会议颁布法令重新纳入公开竞招状态。 第六十八条 由公共企业开采的矿山或矿床,应由矿业部长提议,经部长联席会议颁布法令,规定业主的区域范围和权益,如需要包括对发现人的补偿。 第六十九条 上述第六十六条所述从事矿山或矿床的公共企业享有私营企业同样权益,承担同样义务。 第五节 贵重矿物的拥有、流通和加工 第一项 鼓励贵重矿物开采 第七十条 根据矿业部长提议、部长联席会议颁布法令,国家可设立特别机构,鼓励并推动手工开采的贵重矿物交易。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条所述的交易应属自由贸易,但需开设账户或从事买卖业务及进口和出口贵重矿物的商行。 第七十二条 开设从事买卖业务及进口和出口贵重矿物的商行事宜由矿业部长批准。 从事买卖业务及进口和出口贵重矿物商行的行业准则、融资和技术规范需经矿业部长提议、由部长联席会议颁布法令明确。 第二项 贵重矿物的拥有或转让 第七十三条 持有贵重矿物初勘、详勘或开采许可证者及上述第七十一条所述商行,统称“生产者”,可在下列条件下,拥有其勘探和开发或买卖的矿产的矿权: 1、许可证持有者能够每天记录开采和占有的矿物量,矿业部检查并签字。 2、许可证持有者和承租人都必须进行上述日志记录 3、买卖商行应符合上述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其组织架构和运营的法律条款。 第七十四条 在刚果(布)的常设银行及国库均可持有贵重矿物的所有权,特别是由生产者投放市场流通的贵重矿物。政府矿业管理部门及部分研究机构可以持有样品。 首饰和珠宝公司及牙医必须向政府矿业管理部门申请持有贵重矿物。 第七十五条 意外获得贵重矿物的个人,无论是否持有许可证,必须尽快向政府矿业管理部门申报并获得许可。 第七十六条 贵重矿物转让必须事先获得政府矿业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 第七十七条 如许可证持有者死亡或失踪,贵重矿物将由当地司法部门封存,直至宣布其合法接受或继承者而解除封存。 第三项 贵重矿物的流通、出口和进口 第七十八条 在符合法律和法令前提下,贵重矿物开采许可证的所有持有者可在国土范围内,将通常用于加工或贸易的许可证相关矿产悉数转运或出口。 为向矿业管理部门申报,需在疆域范围内转运贵重矿物的,应根据地方矿业局长开具的符合现行法令形制的通行证实施。 当地方矿业局不在时,由地方行政单位的主管机关代理,后者不在时,由地方海关代理。 第七十九条 贵重矿物都必须从设有矿业管理部门和海关的地点出口。 第八十条 贵重矿物出口由生产者、商行经营者和自然人办理,需每批次办理由中央政府矿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出口许可。 履行海关手续后,可自由向刚果共和国进口贵重矿物。 第八十一条 自然人以上述第七十条所述交易为目的,携带贵重矿物进入刚果领土的,必须在入境海关填写声明,离境时应向海关部门出示声明复印件和交易产品或者支付证明。 在刚果过境的旅客应在入境时向海关部门申报所携带贵重矿物,特别是上述物品并非在刚境内使用或交易时,海关部门将对封存好的贵重矿物进行秤验。相关人员应在离境时向海关部门出示封存好的包裹。 第四项 贵重矿物的加工 第八十二条 没有矿业部长颁发的许可证,任何人都不得从事贵重矿物的加工活动。 第八十三条 用贵重矿物制作以商业为目的的工艺品(假牙除外),必须获得制造商钢印。 矿业部长在受理工匠的申请并核实其技术水平后颁布法令授予钢印。 第八十四条 按照矿业部长法令规定的条件,向矿业部申报加工和申请上述第八十二和八十三条所称许可证和钢印。 第六节 矿业许可的转与和租让 第八十五条 勘探许可证和手工开采许可证,根据不同情况,经矿业部长或中央政府矿业部门批准可以转让。 开采权和许可证的转让及转租需由矿业部长批准。 开采权和许可证的转让及转租的批准书需明确剩余有效期限。矿业权在到期日可以续期。 提前转租须事先征得矿业部长的批准。 批准矿产开采权和许可证转让、转租的条件与申请获得这些权益的条件相同。 第八十六条 装让矿业权的文件生效后,转让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转租应由持有者和承租人共同提出申请,申请应在文件签字后3个月内提出。 第八十七条 如矿业权转让后持证人身故,矿业权的继承者应在继承开始后的12月内申请转让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违反上述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时限的,其矿权将被收回。 第八十九条 与上述条款相悖的文件均视为无效。 第九十条 如部分转让开采权或许可证,矿业权双方应明确原始矿业权的初始日期和颁发日期。 第七节 矿业权的吊销和放弃 第九十一条 除本法中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二条的情况外,一切矿业证所有者或持租赁许可证者可被责令吊销: 第一款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吊销其矿业证或租赁许可证: 1、据现行税法,未向国家及地方政府缴纳足额矿业开发税的; 2、转让或租赁行为不符合现行矿业法的; 3、在警务、安全和卫生方面严重触犯矿业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或不遵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关条文的。 第二款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吊销勘探许可证: 1、其长期或一直无勘探类运作的; 2、其经营行为明显与其筹得矿业融资无关的; 3、其未履行证件内或本法第九十八条应签协议内的相关义务的; 第三款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吊销其矿业开采许可证和开采授权: 1、开采量严重低于该矿生产潜力或市场消费需求,并不能用市场行为解释的; 2、开采行为出现严重危害经济利益及矿藏的贮藏、可持续利用的情形的; 3、不履行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相关条文及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中陈述的相关义务的; 第九十二条 手工采矿许可证的吊销决定由矿业部行政中心发布;勘探授权,勘探许可证以及采矿授权的决定吊销由矿业部发布;采矿许可证的吊销决议由部长联席会议发布。吊销后对证件持有者无赔付行为。 第九十三条 被吊销矿权者在履行完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后可以收回已建的设备。 被吊销的矿业权所对应的矿床将被重新划归公共所有。 第九十四条 手工采矿许可证持有者可随时以书面形式向矿业主管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以吊销证件。 第九十五条 矿山或采石场勘探和开采矿业权的持有人,可于满足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段和其他相关规定并征得矿业部长同意的前提下,随时放弃矿业权。 第九十六条 由于第三者权利引发的矿产勘探证的吊销,暂扣及限制等行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需同在矿产证件转让文件中声明。 第九十七条 矿权授予文件应在提交申请后的6个月之内签署。 如矿权申请未被受理,应于上述期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节 矿业投资规定 第九十八条 国家在发放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勘探证和开采证的同时,应与矿业投资受益方签订协议,就具体实施矿业投资规定若干权利及义务。 所有矿业证件所有者需于刚果共和国领土上选定居留地址,并通知矿业主管部门。 第九十九条 签订的协议需包括签约人的姓名及地址,如签约方为企业,需包括注册资本、公司在刚地址及法人姓名、国籍等信息。另需含有以下条款: 1、计划勘探或开发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的最低限度及工程进度表;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计划勘探或开发特定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的最低投入; 3、矿业领域行业协会、合资企业、合作生产及其他合作开发形式的组织、建立及形成; 4、针对上述第(3)款,国家及其他个人入股企业或参与生产 5、矿产资源及化石燃料勘探、开采等经营行为的具体组织形式,以及为此进行河流改道、排水、河道整治、各种水源取水等行为的实施方式; 6、在刚果境内进行矿业勘探或开发时,对发现的矿产或其他物体进行部分或全部处理 7、确定矿产商业价值的基本条件 8、技术、融资保障; 9、设立专门银行账户并确保其资金用于矿区恢复; 10、遵守刚现行财税法律及利于矿产领域的特殊法令; 11、需创立仲裁条例或其他条款消除可能影响执行或阐明协议内容的争议。 12、与邻近矿区在勘探、开采上的协调; 13、投资折旧税收制度。 协议条文不得违反企业的合法义务。 第一百条 按照第九十八条设立采矿公司时,双方在公司资本金中的初始持股比例按照双方已支付的费用确定。 国有控股以实物出资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国家还可持有额外股份。 第一百零一条 除上述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条规定的条款和情形以及矿产勘探、开采证件所规定的责任外,矿业协议签约人须履行以下义务: 1、在尊重土地所有者权利及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本法赋予其的相关权利; 2、在同等技能及经验条件下,优先雇佣本国劳动力; 3、确保对当地员工提供持续培训; 4、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当地产品及服务; 5、与其他矿业企业经营者合作,致力于促进刚果创立提供上述产品和服务的刚果公司; 6、根据现行法律确立的规格,筹备递交以下文件,以征得矿业主管部门同意: (1)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和化石燃料勘探或开采引发的环境破坏及影响程 度作出评价; (2)为消除或将环境污染和损害最小化,需递交一份附带所有措施的环境整治计划; (3)按照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情况的假设递交矿区恢复计划。 7、根据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土地整治计划; 8、按照刚矿业主管部门的需要,向其提供所有必要的项目图纸、文件以及协议有效期内进行的矿产勘探和开采报告,以便刚主管部门更好了解刚矿藏情况及开发状况。 第二编 矿业活动需遵循的工业安全,卫生,环保及行政监管方面的特定权利与义务 第一章 与矿业活动有关的特定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矿业经营者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 第一百零二条 在满足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前提下,矿产资源及化石燃料的踏勘权、勘探权及采矿权的所有者可在土地所有者围墙、院落及园林内进行钻探、钻挖矿井及巷道,架设机器、建造车间及仓库等行为。 对于被声称拥有地权的土地,只有其土地产权正式被国家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由该部门出具地权证明之后才可被征用。 第一百零三条 在满足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前提下,深度超100米的矿井、探井及巷道可对其毗邻半径50米范围之内土地及地标建筑予以征用。 第一百零四条 在矿区四周的内部和外部,矿产资源及化石燃料开采行为可在公示并取得省一级机构同意的前提下,征用必要土地进行开发并建造必要设施,包括: 1、安保设施,如用于通风、排水的探井及巷道等; 2、用于工作准备、清洗、集中放置所需燃料及已开采矿石的车间; 3、用于贮存、放置矿石成品或废弃物的仓库; 4、用于运输矿石成品、废弃物或采矿必需品的水渠、公路、铁路及其他一切地表设施。 第一百零五条 为方便勘探,省一级行政机构也可将征用土地授权授予勘探许可证持有者,其可在勘探范围之内,进行勘探施工并建造用于存储矿石及排出废弃物的设施以及其他一切用于勘探行为的设施。 第一百零六条 符合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情形被征收地役权税费的,土地所有者如认为征用行为使土地无法正常使用,可请求其购买或征用土地,若如此则需针对全部土地。 第一百零七条 在不违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前提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授权不得授予毗邻建筑、院墙或类似院墙设施的地块。 第一百零八条 上述条文提及的省级行政机构发布的指令只有于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开发方发表意见之后才可生效。 按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只有在向矿业主管部门递交土地征用赔付或赔偿担保的证书之后才可征用土地。 如土地征用使土地所有者丧失使用权达一年以上,或经开发后被征用土地的全部或大部分无法恢复正常使用的,土地所有者可要求征用土地者以赔付手段购买全部或部分土地。 第一百零九条 1、在矿业证所规定区域内以及在规定区域范围外按本法确定的形式发表公共用途声明的,如符合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陈述的情形,矿业证件所有者还可以被授权: 1)可以在营地周围最小离地高度4.75米以上的空间,架设线缆﹑管道﹑其他传送设备或安置塔架和其他支持生产的设备。 2)可以在地下最小13.5米的深度埋设线缆和管道,并可以在埋有线缆和管道的地面4平方米以内的范围内施工和标定界限范围。 3)可以清除地面上的所有树木,灌木丛和其他障碍物。 用于以上用途的地块使用权限制在其所在省批准的或公共用地法令指定的矿区5米的宽度范围内。 另外,在宽度15米的地域范围内(已包含前文所述的5米宽度)允许人员或运输工具通过来兴建,看护,维护,修理或移除以上设施。 2、在森林矿区时,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在15米范围内进行烧荒作业。 3、施工完成后,矿业经营者应该根据相关的土地还原法律规定将耕地恢复原貌,重新种植推倒的树木并恢复植被。 第一百一十条 清除地面现有障碍物的工作由经过授权的受益人自行完成,并由其本人负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104至110条中的相关规定,对使用土地来安置和存放进口的或来源于国内其他地区的矿产品时同样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主管矿业部长建议,部长联席会议来批准法令,具体明确贯彻104条至111条中相关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也包括确定运营者或矿业出口商对使用第三方土地进行赔偿的核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102条和103条或104至112条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和通过权时,应根据造成损害的大小对土地所有者和其他权利所有者,尤其是在此地块上的正在进行经营性活动的人予以补偿。 土地所有者应告知土地使用权受益者本人或其代表享有补偿权利者的身份。 在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因此类土地使用权的和其他所有权利的行使和拆分,而需确定土地的价格和赔偿费用时,都视同征地来执行。 为了确定补偿的金额,法官可以评估历史上该地块已经有过或在其他情况下发生过的涉及到使用权收购的价格情况,以便给予尽可能高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102和103条已经做出规定的以外,出于公益的需要,矿产持有者可以为其本人或指定的人或公司,按照事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做出公共用途声明,在矿区以内或以外征用建筑物,以满足施工的需要或安放104和105条规定的设施。 当需要土地或一部分土地来做以下的用途时,同样可以采用做出公共用地声明的方式,包括: 1﹑铺设用于运输和储存开采的矿产至加工点,批量消费点或出口港口的管道和其他运输设施。 2﹑整治和安放保证矿石能够被充分开采的设备和设施。 3﹑建设人员宿舍或堆场,碳化厂,冶炼和气化厂,以及电厂,电站和铺设电网,也包括用于运输,储存和舱储这些配套工厂生产的产品和废料。 交通道,管线和交通设施和申请的公共用地应该服从于公共设施规划,并达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勘探者和开采者如果需要在民房附近或居民区,其他开采者或同类地区活动,造成损失的应从保证金中支付补偿款。 涉及到的权力所有者可以依照相关法律,以共同名义得到法律规定的上段所提到的保证金补偿。 这种性质的案件可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调查和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因相邻关系或其他原因,一个矿的开采活动对另一个矿的开采活动造成损失的,尤其是导致另外一个矿大量渗水,或一个矿这边的施工导致另一边产生相反的效应和阻碍另一边的水全部或部分排出的,造成损失的矿应对受损矿予以赔偿,赔偿金额由专家确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115条规定以外的在勘探和得到采矿证以前的前期工作阶段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将通过主管法律机关解决。 第二节 发掘、物理勘察或化学勘察的申报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所有人员欲从事勘探,地下作业,发掘都应提前向矿业管理中心进行申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无论在进行中或完成后,无论在何种深度,矿业管理部门和国家地质部门的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可以进入勘探、地下工作和挖掘的现场。 他们可以要求提供所有勘探获得的样品和要求通报所有获得的地质、岩层、水文、地形、化学和矿业的资料和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任何地质物理学测绘活动,地质化学勘探活动或大型矿业研究活动都应事先向矿业管理中心进行申报,并通报回测和勘探活动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所有在勘探、开发或开采活动中和在经过授权或有许可的采矿过程中获得的数据和技术信息,除受工业产权法保护的信息和技术外,国家均拥有排他性所有权。 矿业的持有者应将以上所列的数据和信息通报给矿业部。提供和保存这些数据和信息的条件应有部长联席会议通过的专门法律来规定。 对于在海上开展的勘探活动,所取得的与海面导航,以及水面下海水的理化特性,海流情况等有关的信息将立即成为公共信息。这些信息应该在考察活动完成,取得结果的第一时间向国家气象局和水文和海洋局汇报。也可以在第一时间将此信息交给与水下航行和海底地形地貌测绘有关的安全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关于与原子能有关的物质的信息,矿业主管部委有权做出对实施119至121条中有关信息公开的法令予以限制,以保证矿物含量、储量和目的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保证第122条实施的情况下,一旦踏勘证在它所涉及的全部或部分勘探区到期的情况下,踏勘证所有者应将取得的与该区域有关的地质和物理信息转交给国家矿业管理部门和国家地质部门。 第二章 关于工业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 第一节 国家工业安全顾问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工业安全顾问委员会帮助行政授权主管中心机构来行使组织和控制检查工业设施和机构的安全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家工业安全顾问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主要职能由部长联席会议根据矿业部长的提案颁布法令规定。 第二节 与工业安全和卫生相关的技术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工业设备,设施和环境的技术检查是保障工业安全,人员卫生和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检查工作应由矿业主管部门人员或有授权的监控机构人员来负责完成。 工业安全法将确定对设备,设施和环境的具体检查方式。 第一百二十七条 132条和139条中关于对勘探和开采工程、矿工安全和卫生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工业设备和设施。 第三节 地面的恢复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勘探活动或者对矿山和矿区的开采造成地表或者其他矿山和矿床周边的地区整体性破坏的,由矿业证持有者负责对地表或所在矿周边地区做出恢复: 1﹑土地的恢复和整治要有相应的计划,并且符合本法律106条第6点和第8点的规定。 2﹑要作为整个勘探或开采整体工程的一部分。 3﹑在矿业地区或中央主管机关正式命令停止矿业活动和相关工程的情况下,按照本法律的规定,地面恢复等同于对其他工程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九条 除非本法律条款中另有规定的,因矿业活动导致森林和其周边地区的整体性被破坏的,由矿业持有者负责按照有关的自然保护、管理和防护法律和法规中的规定进行恢复。 第一百三十条 在咨询与地面恢复和整治有关的主管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矿业部有权对地面和周边地区恢复和整治的方案发放许可证。 第三章 行政监管 第一节 行政监管的组织和施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矿山和采石场的踏勘、详勘和开采,矿产品和矿石的保存,流通和加工,以及与矿业相关的工业活动都应受矿业部的监管。 矿业管理中心具备矿山和采石场进行监察资格的人员,可以随时检查矿山、采石场和与之相关的矿业工厂,踏勘、详勘、开采、选矿和加工的工地现场,也可以检查用于以上用途的所有矿业设施。 在检查时,检查人员为了完成其使命,可以要求查看任何有用的文件,要求提供所有的样品和其他必须的材料。 为了提高国家在地质调查,矿业勘探和工业配方等方面的鉴定能力,要进行勘探的矿山企业要拿出一部分工程预算给矿业管理中心用于提高审查员和监管人员的水平。 对于已经开始开采作业的企业来说,用于此部分的开支将在投资协议中定义。 根据国家领土政治的需要和各地区的情况来通过其他的法令和实施细则来确定进行政监管的条件和方式,以及监管区域的分割。 第一百三十二条 矿山或采石场的勘探和开采作业应遵守以下原则: 保障人员个体和群体的安全和健康;保护环境;保证建筑物(安全),地面安全和房屋的坚固;保护现场交通道路;保护水源;要对作业地点进行环境恢复。 应根据现行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来贯彻以上义务。 如果以上的原则在施工中受到了损害,矿业管理中心在适用的情况下可经公共管理机关批准: 1、在最短的时间内应采取一切措施来保证以上原则的执行。 2、在时限到期或义务缺失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这些规定的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运营者或开采者负责。 3、下令停止某些作业。 4、要求提供工具以便检查可以进入的施工现场。 因为以上原因尤其是情况严重时,矿业管理中心可以根据相关授权提前开始执行必要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矿业管理中心有权关停所有违反本法律和已经颁布的管理条例违规开设的矿井、坑道或者开采工作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遵守本法规132条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所有矿山和采石场有义务在开采矿床时,都应采用最恰当的方式使本矿床的开采达到生产率最优。 在此义务没有被遵守的情况下,矿业管理中心可以要求实施所有必要的措施以使此义务得以贯彻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持有对应的矿业证件的矿主开始对矿山勘探或开采时,都需通过由矿业部根据部长联席会义法令确定的条件所开展的公共调查,从而得到矿业部的授权。 该部长联席会议颁布的法令,将规定对于某一矿山或采石场的勘探或开采在低于某一标准或临界点时,不需经过公共调查,只需开采人本身予以简单申报即可。 在本条中第一段所提到的授权里,将就如何保证132条中所规定的原则得以遵守,做出详细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工程末期或停止开发时,踏勘者或采矿者应当通报,为了到达保证132条中规定的原则的落实或者保留在合适的情况下重新启动开采工作的可能性的目的,他所要采取的措施。 根据以上原则,经过咨询涉及到的地区领土部门和踏勘者或采矿者本人的意见以后,如果申报者未能详细或根本未能列出仍需完成的此类工作和完成这些工作的具体方式时,矿业管理中心可以就此做出强制规定。 如果在踏勘者或采矿者的工作末期,踏勘者或采矿者未能就本条第一段中事宜向矿业管理中心申报,矿业管理中心即使在其相关矿业证到期的情况下,也可以强制其进行必要的工作。 矿业管理中心在其权力范围内可以采取任何措施,为使勘探者和开采者在勘探和开采时能够受益于本法从第104到第114条的规定。 出现本条款所提及的施工工程缺陷,行政机关将对勘探者和开采者采取强制性罚款。 在施工过程中,可效仿外债和税收做法,矿业管理中心可以要求将一定数目的押金寄存于公共会计师手中,并在必要时没收押金。 矿业管理中心决定实施勒令停工的必要措施时,要以文件形式通知勘探者和开采者。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矿业部长可以利用执法部门强制执行本法136条规定的中止勘探、禁止活动等强制性措施。 除此之外,部长可以采取所有有效措施,特别是扣押设备、封闭工地进出通道等,所有的费用和风险由工程行为人负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不违反第91条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从第132条到第136条规定被处罚的所有不履行义务的勘探者和开发者,将从其处罚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得获得新的开采和勘探许可。 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为承认其证书或授权或依据第136条规定的条例履行其义务的勘探者和开发者,采取相同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矿山发生突发事故的情况,省长或者市长和警察,与被委派处理此事故的矿业工程师一起,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阻止现有危险并预防危险进一步扩大;相关人员可以依据处理突发危险情况的做法,征用相关设备,人力。在被委派的矿业工程师或者在他领导下的工程师的指挥下开展相关工作。如没有专门委派的工程师,当地权力机构可以指派代表专家代为指挥。 第一百四十条 以公共利益目的征用矿床内开采出的物质时,必须符合现行规定付给开采证所有人补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禁止矿业领域官员和行政人员、授权进行矿业领域监督执行的公共实体雇员持有刚果共和国境内矿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令规定地涉及工作人员和工程设施的所有措施,目的为: 保护和改善矿井内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卫生条件,保护和改善公共安全卫生,保护周围陆地、沿海的环境;允许为改善措施执行必要的技术研究;确保矿床的正确开发和矿产的贮藏。 第二节 对于放射性矿物质、贵重矿物质和其他战略性矿物质的特别措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于经济或国防具有特殊重要作用的所有矿物质为战略矿物质。 第一百四十四条 矿业部长提出战略矿物质清单,并由部长联席会议颁布法令进行决定和修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在本法第三条中提到的第二类矿物质和战略性矿物质和化石的勘探和开发,根据特殊的条例,必须服从于国防和国家经济需求。 为国防和国家经济需要,为对本法第七条中的各种程序进行限制,由矿业部长提出、部长联席会议可以颁布法令实行一切监督和施以特殊义务。 设立这些约束和禁止性文件应考虑到必要的安排,为顾及被处罚的合法创立的矿业企业在该领域的利益和继续业务的需求,特别是一旦这些约束是临时或最终停止部分或所有以上企业在该领域的活动,除非这些企业对其错误进行上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在勘探其他矿物质时发现了本法第三条中提到的第二类矿物质,国家对其具有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由矿业部长提出,部长联席会议颁布法令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以保护贵重金属矿石的矿床开发为目的,矿业部可以依据矿业部长意见或开发需要决议授权,禁止、限制、管理贵重矿物质的流通,商业和贩卖,不涉及赔偿或补偿问题。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述第一百十四七条的实施条件由部长联席会议根据矿业部长的提案颁布的法令进行规定。 第三编 矿产税制、违权、诉讼、授权及其它过渡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一章 矿产税 第一节 勘测、地质绘图工程、勘探和找矿制度 第一项 公共利益的勘测、地质绘图的工程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从事一般境内探测和地质绘图活动的公司或机构可免除进口税和国内税,从事上述活动所需设备的清单由财政部长和矿业部长共同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 矿业部长批准项目所包含的、由公司或机构进口到刚果且使用后还能再出口或转让的设备、材料、手工劳动工具、机器、装备和实用车辆,可申请免税临时入境,免除进出口税,信息费除外。 临时入境制度被利用于由矿业部长授权的工程,所涉及设备必须在免税清单上。免税临时入境不附带任何银行担保金,矿业主管部门与海关总署实施监控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在本矿法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二项 踏勘和详勘工程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149条和第150条对踏勘和探矿工程,以及勘测和地质绘图工程同样适用。 当矿权人授权一方进行寻矿和勘探,被授权人可以免费进入矿业管理中心管理的地下资源数据库进行咨询。 在有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并在交纳信息支持服务费后便可获得许可规定面积内的数据信息复印件。 第一百五十二条 矿物矿床的踏勘和勘探需缴纳定额税和土地税,其基数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定额费涉及踏勘和勘探权的授予、更新、让与和转让。 土地费和矿权的土地、有效期和更新有效期有关。 定额费和土地费将由矿业管理中心和对此负责的税务机关一同征收,并交予国库。 以上提到的对矿权人征收的授权、更新、让与和转让的定额费用需在签署相关文件前一次性缴付。 以上提到的土地费需在收到缴费通知30日内缴付。 第一百五十三条 踏勘或勘探矿业权持有人有权享受投资基本法的优惠政策。 第一百五十四条 踏勘和勘探工程必须依据现行国家会计条例有财务会计报表和管理会计报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当在批准下的寻矿工程后需要进行开发工程,两个工程的总体费用和申请许可的费用计入“无形资产”条例中规定的开始开发营收表,并依据现行规定摊销。 如果批准下的寻矿工程后不需要进行开发工作,所花销费用作为风险寻矿的一部分。 然而,为一次失败的勘探活动支付的费用可以在另一开采证中折旧,只要在上次勘探失败后的12个月内获得新的开采证即可。 第二节 采矿制度 第一项 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采矿税制结构中除一般税法(CGI)里规定的税费外,还有: 定额税;土地费;矿权费;建筑地质材料税 这些税费将由矿业管理中心和对此负责的税务机关共同征收并交予国库。 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的采石场所有者需被征收地质材料附加税,该税由国库征收,将用于矿床的复原。 第一百五十七条 开采许可或开采证持续者按规定需被征收固定税率的矿权费。 这项针对“地面采石场”的市价征收的矿权费根据出产不同矿物确定税率: 1、贵重金属和矿石的税率为5% 2、其他矿物(除本法第三条规定的第6和第7类矿物外)税率为3% 3、本法第三条规定的第6种矿物的税率为1% 4、本法第三条规定的第7种矿物的税率为5% 地面采石场包括矿山、采石场及其辅助设施,其中辅助设施可以建在远离矿山和采石场的地方。 矿物的采石场市价即出口市场价格。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所称矿权费由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矿业管理中心与运营商价格泄题会议的会议纪要进行结算。 缴费形式为到国库柜台处缴纳。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般税法(CGI)里规定了公司利润税的税率: 采石场的开发为20%矿山的开发为30% 第一百六十条 在第156和第157条规定中的税费如果迟交,利息将以高于中央银行贴现率2个点计算加入总数中。 在不影响现行矿业法规定的可能的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一旦缴费拖延并被催交罚款,需缴纳法律法令规定条件下的额外费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下取得的贵重矿物质在要出口时,需缴纳出口税,其费率与矿权费费率相同。 出口税是每一批矿物市价的2%。出口税在每次出口时,由矿业行政机构和海关共同征收。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除第155条规定的情况外,勘探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必须设立单独账目,除非他们之间的亏损和盈利能够任意合并计算。 企业的勘探投资总额在开采启动之日结算并记入矿业协议。勘探投资将作为不动产存入准备账户并根据矿业协议规定的条件从实现盈利的第一个财政年度起进行折旧。勘探投资折旧从应征税利润中扣除,盈余可结转下一财年度,没有期限限制。 允许开采证持有人为矿床复原设立准备金。该准备金从红利税里扣除,其上限和使用阶段依据本法第98条到100条的协议规定。 允许开采证持有人设立大型矿业器材、基础设施和设备更新准备金。该准备金从红利税里扣除,其上限和使用阶段依据本法第98条到100条的协议规定。 允许开采证持有人设立环境保护准备金。该准备金从红利税里扣除,其上限和使用阶段依据本法第98条到100条的协议规定。 依据本法第98条制订的协议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也依据本协议核算。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法所指的固定资产,包括楼房、财产、机器、为开发矿层的机械和固定设备、仓库和交通运输工具。 本法所指的动产,包括公司的资本、利润,开采出的矿物,注入资金以及其他动产对象。 第二项 优惠 第一百六十四条 开采许可证的持有人,根据本法律第一百五十条,可以享受免费临时准入制度。 在投资进行期间、新的开采启动生产阶段、或者对已经建立的开采生产能力的扩展阶段,最长到该投资或工程启动后6年这段时间里,项目所包含的、由公司或机构进口到刚果且使用后还能再出口或转让的设备、材料、小型工具、机器、设施以及客货车辆,都将在进出口时申请免税临时准入,信息费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小型矿山和采石场的开采许可的持有人,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上述第九十八条的协议,可以享受固定的特殊财政和海关制度。给予开采许可的所有者的特权只从属于上述的第一百六十四条的条款。 手工开采仍然从属于一般的法律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税务,海关,财政条款和外汇管制都将在开矿凭证的有效期内得到担保。 在此期间,开采许可的持有人可以受益于更便利的新条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从完成投资并开始一个新开采项目或扩大一个已建刚果矿业企业的生产能力或投资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能力或收回许可证规定的矿物,直接或间接地用于矿业活动的的材料、小型工具、机器、设施可以免除进口税,信息费除外。 投资完成期限的生效日从本法律的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所称协议规定的日期算起,到开采达到预计生产能力的三分之二时为止。有效期限最长6年,对于投资较大的开采项目可由财政部长和矿业部长共同发布法令给予延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上一条所称的免税优惠,受益公司必须向财政部递交一份正式的清单,并由矿业管理中心签署。 享受上述关税制度的企业要服从于海关管理部门根据现行规章制度所制定的管理措施和监督措施。 第三项 财务担保 第一百六十九条 矿业协议的持有者将受到刚果共和国的外汇管理制度的监管,该制度根据法郎区和中非经济与货币共同体的国际条约制定。 在已经履行义务的条件下,协议持有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可以: 1、在刚果自由把国外获取或者借入的资金存入,包括其生产分割的销售收入。 2、自由把红利、投资收益以及结算收益或者财产变卖的收益自由转账到国外。 3、根据矿产业务,自由向国外的必要的货物和服务的供应商支付所需的外汇。 刚果货币和可兑换的外国货币的自由兑换,要在法郎区和中非经济和货币共同体创立的国际条约的管理之下。 对于居住在刚果的由许可持有者雇佣的外国个人,根据现行相关法规,他们有权自由将应付给他们的全部或者总金额的部分,在其本国,自由兑换或者转账。 第二章 违法行为的调查、确认和制止 第一节 违法行为的调查和确认 第一百七十条 矿业管理中心的公务人员,参与到监察和管理任务中的,在入职之前,必须在其将要供职的行政区域的法官面前进行宣誓。 向其询问以下问题:“您是否宣誓并承诺愿意忠诚的履行您的职责并且遵守其赋予您的职责?”,当事人出庭,坦白地摊开并举起右手回答:“我宣誓,我将服从我的上级以及我供职部门的所有法律和规则。我将以我宣誓过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保证,遵守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使刚果公民和受管辖的外国人得到尊重而不受到任何限制。保持我的道德和公民独立性。行为公正、不偏袒、庄重。尊重他人和其财物。不使自己因为侮辱、戏弄、暴力而名誉受损。” 第一百七十一条 矿业部门的公务人员,司法警察官员和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务人员,根据本法律和适用于其领域的制度来调查和确定违法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宣誓过的公务人员可以进入矿山或者采石场行使监督职责。 他们可以通过海港或者河港,火车站或者空港。 他们可以搜查汽车,火车,船舶或者飞行器。 他们有权扣押非法物品,工具或者所有涉及违法的物品。 然而,他们只有在发现明显的不法行为,或者在当地的主管的司法警察的陪同下,才可以进入住宅,学校,围墙。 住宅的访问和搜查,根据现行的条款,不能早于5点,晚于19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宣誓过的矿业管理公务人员有权在执法过程中请求当局动用军队。 司法警察官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在被征用时,有义务陪同宣誓过的公务人员到事件现场,甚至口头上,以便帮助调查或者其他活动。 在其在场时,他们还必须签署扣押或搜查纪要。 如果遭到他们方面的拒绝,宣誓过的公务人员可以提及纪要。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遇到违反本法律法规时,宣誓过的公务人员,司法警察官员,以及其他有权管理的公务人员,在紧急情况或者明显的违法情况下,可以逮捕责任人并移交检察机关,并附带扣押的物品。 第二节 违法行为及其制止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触犯以下行为,处以3个月到5年监禁,罚款200万到1000万中非法郎或者两项处罚之一: 1、根据上述第一百三十五条,没有相关的合法的开矿证书或者授权,找矿或者开矿或采石场; 2、根据本法律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矿业管理当局的规定措施确认的,对矿或采石场进行勘察或开采; 3、在工程结束,或者所有安装工作停止,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中预计到的措施的期限中,未予以申报; 4、违反第一百四十二条中的,为了确保采石场和采石场中的受雇佣人员的安全或卫生,以及公共安全和卫生的规定义务。 5、违反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措施。 6、拒绝服从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中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触犯以下行为的,处以2年到5年监禁,并处罚款500万到 2500万中非法郎,或者两项并罚: 没有合法的勘察许可,在开采范围内寻找一种矿物质的; 根据第一百零二条,没有矿业部的授权,也没有该土地业主的同意,以及在催责之后扔没有没有矿业部的授权,开始勘察工作的; 根据本法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授权,却由于勘察工程处置提取物的; 根据第一百零二条,在没有土地业主的同意下,在围墙内,通道,花园中,进行勘察,开采矿物,试探,打井或坑道,安装机器和车间或仓库的; 根据第一百零三条,没有土地业主的同意,在居民住所,以及邻近的在围墙内的土地的五十米内,进行打井,试探或者打坑道的; 在期限内,工程结束或者设备安装停止,以及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行的规定,为了保护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提到的利益的情况下,不申报的; 无论何种目的,进行试探,地下工程或者挖掘工作,而没有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申报批准的; 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行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行,没有将采样、文件和有关资料送回的; 阻碍当局和负责采石场和采石场的治安的公务人员执法的; 不申报第一百二十条中提到的信息; 根据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已经过期的矿产勘察证书的所在土地上的地质学、地球物理学、地球化学的资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触犯以下行为,处以5到10年监禁,并处罚款1000万到5000万中非法郎: 为了获取矿产证而提供虚假的申报材料; 私自、没有矿业部或者其代表机构的授权,移动、毁坏或者更改界标、其他确定开矿许可边界的标志或者设桩划出的土地,以及没有根据现行规章制度占用这些土地; 对于第八条涉及的矿产开发的违法行为,予以自首的; 没有矿产证书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授权,而着手勘察、探寻、开发、加工以及占有、进口、出口矿物质; 在地下矿产作业中,雇佣未满18岁,触犯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的; 根据第三十五条,不申报发现的矿物质,以及其来源和目的地。 第一百七十八条 任何在其适用范围,违反本法律条款,除了上述第一百七十四条到第一百七十七条已规定的,判处3个月到24个月监禁,并处罚款80万到1000万中非法郎。 第一百七十九条 非法持有和流通的矿物将被扣押。 施工的器具和使用的交通工具也将被扣押。 第一百八十条 重犯,将被处以不低于上述最高监禁刑期两倍的监禁。 第三章 诉讼 第一百八十一条 操作人员如果觉得由于隶属于本法律措施适用范围的管理者的决定使自身受到损害,可以提出诉讼。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出现任何性质的争执时,争执将被提交给一个或几个双方一致选择的法庭进行仲裁,否则将由当地法院仲裁。 第四章 权力的授予 第一百八十三条 矿业部长可以根据本法律和其管理条例委派其授予的权力给其职权范围中的矿业管理中心,除非该权力是由政令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矿业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法律和其管理条例,委派其授予的权力给省级矿业部门或者给矿业中心宣誓过的公务人员。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三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中提到的授权,并不妨碍矿业部或者矿业中心行政当局来执行其授权的权力。 第五章 其他条款,过渡性条款和最终条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所有被扣押的物品的所有者或者持有人,如果被移交到轻罪法庭,在物品被扣押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共和国检察官或者向大审法院主席提出申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 如果判决拒绝归还,或者没有提出任何申诉,大审法院主席可以命令这些领域内的财政员将物品拍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不可抗力下,任何证书或者权利的持有者,不会因为没有完全履行或者没有按时履行责任的行为而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本法实施之日生效的勘探许可证对其规定的矿物和区域仍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条 在本法颁布之前生效的勘探证、开采证和已生效的矿权转让的定义仍予保留。 第一百九十一条 必要时,部长联席会议的政令和内阁决议可对本法进行补充。 第一百九十二条 所有与本法相抵触的以往条款均告失效,特别是1982年7月的第23-28号矿业法规以及确定了矿业的税率和规则的1984年9月7日的50-84号法令。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法将在政府公报上登记和发表并作为国家法律予以执行。 2005年4月11日于布拉柴维尔 (签字) 以共和国总统德尼-萨苏·恩格索的名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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