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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商那拉图(中文译文版权所有,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2013年10月3日 国家宫 乌兰巴托市
2.1 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由蒙古国宪法、税务总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2.2 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则遵照条约的规定执行。
3.1.1 “投资”是指在蒙古国境内对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者的股份进行投资并反映于财务报告的有形或无形资本; 3.1.2 “投资人”是指对蒙古国进行投资的本国及外国投资人; 3.1.3 “外国投资人”是指对蒙古国进行投资的外国法人、个人(不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以及在外国长期居住的蒙古国公民); 3.1.4 “国内投资人”是指在蒙古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个人(蒙古国公民及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投资者; 3.1.5 “外国投资企业”是指按蒙古国法律注册成立,外国投资人占有股份25%或以上且每位外国投资人的投资额超过10万美元或等额图格里克的企业; 3.1.6 “外国法人代表处”是指外国法人在蒙古国成立的,以委托授权开展代表业务为目的的无法人资质主体; 3.1.7 “税收环境”是指以确定法定税种及其税率、课税和纳税为内容的总体法律调整; 3.1.8 “稳定税率”是指在稳定证书有效期内,按本法第13.4条规定不增加或降低本法规定的税率; 3.1.9 “稳定税率证书”是指由权力部门以稳定本法规定的税收比例、数额为目的向本法第16.1条所指投资法人颁发的证书(以下称为‘稳定证书’); 3.1.10 “稳定证书持有人”是指按本法获得稳定证书的,在蒙古国注册登记的法人; 3.1.11 “外国国有法人”是指公司50%及以上股份被外国国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法人; 3.1.12 “共益人(利害关系人)”是指公司法第99.1条所指。
4.2 投资人可对蒙古国法律法规未禁止的领域、生产和服务活动进行投资。 4.3 外国国有法人须获得本法第21.1条规定的许可方可进行投资。 4.4 国内外投资人可根据蒙古国公司法、法人国家注册登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4.5 按蒙古国国有及地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法由政府机关以国有及地方预算资金进行的投资不在本法调整范围。 4.6 本法不适用于国际机构、民间组织和私营企业、公民以非商业条件提供的捐助和无偿援助。 4.7 本法第20条不适用于签署核能领域投资协定,相关行为通过核能法予以调整。
5.1.1 投资人单独或与其他投资人合作成立企业; 5.1.2 投资人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5.1.3 通过并购、合并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 5.1.4 签署租让权、产品分成、市场营销、经营管理合同和其他合同; 5.1.5 融资租赁和专营权形式的投资; 5.1.6 法律未禁止的其他形式。
6.2 政府机关通过颁发稳定证书为投资人给予稳定本法规定的税收比例、数额或与其签署投资合同提供税收环境稳定保障。 6.3 蒙古国境内禁止非法没收投资人资产。 6.4 只因公共利益且依法给予全额补偿方可征收投资人资产。 6.5 除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按本法第6.4条征收财产应按当时或向投资人及公众公布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 6.6 蒙古国依法保护投资人所有资产的知识产权。 6.7 投资人完全履行蒙古国境内的纳税义务则有权将下列属于自己的资产无障碍汇往国外: 6.7.1 经营所得利润、分红; 6.7.2 供他人使用知识产权所获利益,完成工程及服务费用; 6.7.3 从境外获得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 6.7.4 注销企业所获属于自己的财产; 6.7.5 依法获得或所有的其他财产。 6.8 投资人向境外转移本法第6.7条所指资产时,有权选择兑换成国际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货币。 6.9 除法律及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投资人与国家机关所签合同有关纠纷双方可协商由国内或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6.10 对本法的补充修改须经国家议会全体议员不少于2/3的意见作出决定。
7.1.1自主选择是否投资及投资形式、数量、地点、区域并独立作出相关决定; 7.1.2 对一个或以上领域、项目、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投资; 7.1.3 实施投资项目范围内从国外进口货物、工程、服务,出口所生产的产品、工程及服务; 7.1.4 通过在蒙古国注册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购买、出售外国货币以满足自身外汇需求; 7.1.5 支配资产,将合法收入、权益转出国外或从国外转入; 7.1.6 领导或参与领导投资企业,依法向其他人转移权利义务; 7.1.7 申请获得融资、贷款、援助和土地及自然资源以及要求予以解决; 7.1.8 平等接受国家服务; 7.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7.2 除承担依照蒙古国法律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义务,投资人还应承担下列普遍义务: 7.2.1 生产的产品、提供的工程及服务应符合国家及国际标准规范; 7.2.2 按国际标准进行财务核算; 7.2.3 为税务机关及其他需要信息的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按期提供必要信息; 7.2.4 投资行为要尊尚消费者权益,有利于自然环境及扶持人类发展; 7.2.5 依法缴纳员工的健康及社会保险; 7.2.6 努力提高职员的知识、经验及专业能力,关注改善领导、管理方式方法,推广良好的公司管理体制原则; 7.2.7 尊重蒙古人民的民族传统和习俗; 7.2.8 稳定证书持有法人应按本法第16.2条进行投资; 7.2.9 法定的其他义务。
8.1.1落实和监督投资法的实施; 8.1.2 起草投资政策及扶持投资措施提交政府作出决定; 8.1.3 授予本法第21.1条所指许可; 8.1.4 让央行、劳动、税务、海关、社会保险、注册登记、外国公民事务管理等国家机关按半年、全年提供下列有关投资信息,出具投资统计信息: 8.1.4 A投资来源及数量; 8.1.4 B纳税情况; 8.1.4 C工作岗位数量; 8.1.4 D外国公民居住许可; 8.1.4 E外国投资企业数量; 8.1.4 F以进口产品、服务形式的投资数量; 8.1.5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9.2 负责投资事宜的政府机关具有下列权利义务: 9.2.1 开展吸收投资的整体业务; 9.2.2 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目标提供扶持和服务; 9.2.3 向投资者宣传投资有关法律环境、国内市场的有利条件; 9.2.4 帮助投资者制定投资计划; 9.2.5 投资有关政府其他服务方面提供咨询和提供电子一站式服务; 9.2.6 向符合本法第16条规定的投资法人颁发稳定证书; 9.2.7 监督稳定证书持有法人的投资是否按商业计划、可行性研究及本法第16.2条规定的期限完成投资; 9.2.8 为履行本法第9.2.7条义务,要求负责税务事宜的国家政府机关,必要时让该法人分别出具财务报告; 9.2.9 登记和统计稳定证书持有人国家注册登记; 9.2.10 扶持投资稳定持续。 9.3 由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成员作出决定,成立编外委员会就本法第9.2.6条所指事宜作出结论。 9.4 由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成员任命本法第9.3条规定的委员会成员并审批工作章程。 9.5 本法第9.3条所指委员会中应有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代表。
11.1.1免税; 11.1.2 减税; 11.1.3 加速式核减纳税收入中的折旧费; 11.1.4 从未来收入中核减纳税收入中的亏损; 11.1.5 纳税收入中核减员工培训费用。 11.2 下列情况下免除进口机器设备在安装过程中的关税及可将增值税税率降至0: 11.2.1 建设建材、石油、农牧业加工和出口产品工厂; 11.2.2 建设包含纳米技术、生物技术和科技创新产品工厂; 11.2.3 建电厂及铁路。 11.3 按税法调整对投资者提供的本法第11.1、11.2条扶持。
12.1.1 允许以合同占有、使用土地最长60年,并可按原有条件延期该期限至最长40年; 12.1.2 向自由贸易区、工业技术园区经营的投资者提供扶持,简化注册登记和检验通道手续; 12.1.3 扶持基础设施、工业、科技、教育建设项目,增加引进外国劳务及技术人员数量,免除岗位费,简化相关许可的审批; 12.1.4 扶持科技创新项目的融资,向生产出口型创新产品的融资提供担保; 12.1.5 依法向在蒙投资的投资者及其家人发放多次往返签证及长期居住许可; 12.1.6 法律规定的其他扶持。 12.2 按土地法、自由贸易区法、工业技术园区地位法、科技创新法、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对投资的非税收扶持。
13.2 稳定证书自授予之日起生效,且有效期内保持税率稳定。 13.3 除本法第4.7条规定外,只依据本法及本法规定的投资合同调整稳定税率事宜。 13.4 稳定证书有效期内税法对本法第14.1条所指税率修改降低的,该修改适用于稳定证书持有人。若修改增加的,则不适用于稳定证书持有人。 13.5 以投资项目的组织形式区分将稳定证书授予下列人: 13.5.1 投资项目由一个法人单独实施则将稳定证书授予该法人; 13.5.2 投资项目由关联的两个或以上法人实施则将稳定证书授予其母公司。 13.6 对生产、进口、销售烟和酒精饮料的经营行为不提供税率稳定。
14.1.1 企业所得税; 14.1.2 关税; 14.1.3 增值税; 14.1.4 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稳定证书 15.1 由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成员审批稳定证书式样。 15.2 稳定证书应反映下列内容: 15.2.1 证书持有法人名称及地址; 15.2.2 证书持有法人国家注册登记号及企业代码; 15.2.3 本法第13.5.2条所指人员的名称、国家注册登记号和企业代码; 15.2.4 实施的投资项目名称; 15.2.5 授予稳定证书的年月日及有效期; 15.2.6 本法第14.1条所指税费比例。 15.3 禁止向他人出售、抵押、赠予稳定证书。 15.4 稳定证书持有法人通过并购、合并等形式进行改制的,若满足下列要求则稳定证书转移至新的法人或继承其权利的法人: 15.4.1 该法人继续实施投资项目; 15.4.2 投资项目符合本法第16.1条规定的条件。
16.1.1 商业计划、可行性研究规定的投资总额达到本法第16.2、16.3条规定的额度; 16.1.2 如法律有规定则已做自然环境影响评估; 16.1.3 创造稳定的就业岗位; 16.1.4 推广新技术工艺。 16.2 在下列领域按以下期限授予稳定证书: 16.2.1 矿业开采、重工业、基础设施领域: 投资额(10亿图) 授予稳定证书的期限(年) 投资截止期限(年) 乌兰巴托区域 中部区域(戈壁松贝尔、东戈壁、中戈壁、达尔汗乌勒、南戈壁、色楞格、中央) 杭爱区域(后杭爱、巴彦洪格尔、布尔干、鄂尔浑、前杭爱、库苏古尔) 东部区域(东方、苏赫巴托、肯特) 西部区域(巴彦乌列盖、戈壁阿尔泰、扎布汗、乌布苏、科布多) 30至100 5 6 6 7 8 2 100至300 8 9 9 10 11 3 300至500 10 11 11 12 13 4 500以上 15 16 16 17 18 5 16.2.2 除本法第16.2.1条规定外其他领域: 投资额(10亿图) 授予稳定证书期限(年) 投资截止期限(年) 乌兰巴托区域 中部区域(戈壁松贝尔、东戈壁、中戈壁、达尔汗乌勒、南戈壁、色楞格、中央) 杭爱区域(后杭爱、巴彦洪格尔、布尔干、鄂尔浑、前杭爱、库苏古尔) 东部区域(东方、苏赫巴托、肯特) 西部区域(巴彦乌列盖、戈壁阿尔泰、扎布汗、乌布苏、科布多) 10至30 5-15 4-12 3-10 2-8 5 2 30至100 15-50 12-40 10-30 8-25 8 3 100至200 50-100 40-80 30-60 25-50 10 4 200以上 100以上 80以上 60以上 50以上 15 5 16.3 对实施下列项目的投资人按本法第16.2条规定期限的1.5倍期限授予稳定证书: 16.3.1 生产可代替对国家经济社会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进口商品或出口商品项目、按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之日的央行正式汇率投资额超过5000亿图的项目、建设工期需要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不受地理位置、领域限制; 16.3.2 符合本法第16.1条规定的投资法人从事加工生产高附加值产品,并将基本产品出口的。 16.4 自授予稳定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完成投资期限。 16.5 稳定证书持有法人可向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机关提出延长本法第16.2条规定的完成投资截止期限,如认为该申请有依据则最长延长该期限2年。
17.2 稳定证书申请附以下证明材料: 17.2.1 申请法人符合本法第16.1条规定的声明; 17.2.2 申请法人的介绍、国家注册登记证、如法律有规定则权力部门授予的特别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复印件; 17.2.3 推广新技术工艺方面的介绍; 17.2.4 如法律有规定则附自然环境影响总体评估; 17.2.5 项目投资额在100亿图以内时附商业计划,超过100亿图则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18.2 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机关决定授予稳定证书,则在稳定证书上书写相关内容将证书颁发给在蒙古国注册的实施项目法人。 18.3 投资项目不符合本法第16.1条要求或提供材料不全,则主管投资事宜政府机关在本法第18.1条规定的期限内,将拒绝授予证书的理由书面答复投资人。 18.4 本法第15.2条所指内容发生变化当时,根据稳定证书持有人的申请由主管投资事宜政府机关对证书内容进行相应更改。
19.1.1 稳定证书有效期届满; 19.1.2 稳定证书持有法人提出申请或该法人被注销; 19.1.3 稳定证书持有法人已全部撤回、转移在蒙古国的投资; 19.1.4 证实稳定证书持有法人基于提供非法证明材料获得稳定证书; 19.1.5 权利继承方不符合本法第15.4条规定的要求; 19.1.6 违反本法第15.3条规定; 19.1.7 证实外国国有法人未获得本法第21.1条规定的许可; 19.1.8 稳定证书持有人未在本法第16.2条规定的期限完成投资; 19.1.9 稳定证书持有人签订了投资协议。 19.2 主管投资事宜政府机关于5个工作日内,将依据本法第19.1条作出的注销稳定证书决定告知稳定证书持有法人和主管税务政府机关。 第二十条 投资协议 20.1 根据投资人的申请,为了稳定其投资环境,政府机关与投资额超过5000亿图的投资者签署投资协议。 20.2 由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成员与投资者签署投资协议。 20.3 可按不低于本法第16.2、16.3条规定的期限签署投资协议。 20.4 除法律另有规定,可在投资协议中反映本法规定的向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稳定税收环境、给予协调和融资扶持的条件。 20.5 投资超过5000亿图的稳定证书持有法人提出申请则可与其签署投资协议。 20.6 由政府审批签署投资协议的细则。
21.1 下列领域开展经营活动的蒙古国法人总股份中,外国国有资产法人占有比例达到33%或以上时须获得批准。 21.1.1 矿业; 21.1.2 金融; 21.1.3新闻通讯。 第二十二条 提出申请及受理并作出处理 22.1 本法第21.1条所指法人直接或通过在蒙古国的代表机构及委托代表向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中央机关提出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22.1.1 由注册机构颁发并经公证的,申请法人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22.1.2 申请方及共益方、本法第21.1条所指人的执行领导方面由注册登记机构出具的最近两年的信息资料; 22.1.3 外国国有资产法人与蒙古国企业之间事先达成的协议及其种类、条件、参与缔约各方、收购股份数量和占股比例、合同价格及法人章程,若协商变更法人领导则相关信息; 22.1.4 外国国有资产法人和参与协商的蒙古国企业财务报告及其说明; 22.1.5 申请法人在蒙古国的投资计划及商业规划。 22.2 本法第22.1条所指材料需按蒙古语提供。 22.3 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中央机关在审查申请过程中,可要求申请方提供本法第22.1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必要材料。 22.4 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中央机关受理符合本法第22.1条要求的申请后,审查是否会产生以下影响: 22.4.1 投资人的一切行为及投资性质是否与蒙古国国家安全理念相悖; 22.4.2 申请人是否具备遵守蒙古国法律及商业通用规则的条件; 22.4.3 投资是否含有在该行业中造成限制或建立优势地位特征; 22.4.4 投资是否对蒙古国财政预算收入、其它政策及业务造成严重影响; 22.5 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中央机关受理本法第22.1条所指申请之日起45天内作出决定。 22.6 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中央机关作出本法第22.5条所指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
23.1 违反投资法的,由法官或监督机关公职人员处以下列行政责任: 23.1.1 认定稳定证书系提供非法材料获取则对相关责任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25至50倍的罚款,对法人则处以最低工资标准100至200倍罚款,补交应缴税款,没收非法所得; 23.1.2 非法拒绝颁发稳定证书或违法颁发稳定证书以及非法注销稳定证书的,对有过错的责任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10至20倍罚款; 23.2 投资人未履行本法第7.2.1-7.2.5、7.2.8条规定的义务则由监督机关公职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生效 24.1 本法自2013年11月01日起生效。 蒙古国议会议长: 咋.恩克包乐德 来源:驻蒙古经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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