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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所有政府部门各类必需品的采购和政府项目的执行,除军事部门的合同和项目、本法和招标规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合同和项目外,均通过公布的公开招标进行。采购和项目实施可以通过有限招标、当地招标或按《招标规则》规定的执行方式进行。 第二条 所有政府招标由苏丹敕令组成的招标委员会负责,其职责如下: 1.依据各政府部门提供的计划书和规格说明书,发出招标邀请。 2.接收并拆封公司、承包商和咨询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转交有关政府部门研究、分析和利用。 3.接收有关政府部门对投标文件的分析报告,进行审议后做出授标决议。 4.在阿曼各地组建招标分会并限定分会的职责。根据本法第八条,招标分会不涉及各政府部门内部的招标委员会的招标。 5.对各公司、承包商和咨询公司根据其按《招标规则》要求提交的报告,进行注册和分类。 6.对于有关政府部门向招标委员会反映的,在所承担业务中出现违规、失职而受到通报和警告,或按《招标规则》对其进行处罚的任何公司、承包商和咨询公司进行重新评估。 第三条 招标委员会应对各政府部门提交的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进行审议并确认其适用性,有权从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之外的阿曼技术人员或阿曼境内外的外国人中指定专家进行审议工作。 第四条 如果某部或政府部门欲排除一个或多个投标文件,其意见应说明理由。如果被排除的投标文件是最低标,招标委员会的排标决议也必须有理由。此做法不违反本法第十一条。 第五条 投标文件开封后,不得与任何一个投标者商议修改投标文件。除非最低标有一项或多项附带条件,或最低标虽无任何附带条件但标价大大高于有附带条件标的价格。在此种情况下,可与有附带条件的最低标投标者谈判,全部或部分取消其附带条件,使投标文件尽可能与招标条款相符,成为毫无疑问的最优标。如有附带条件的最低标投标者拒绝谈判,可与次低标投标者进行谈判,同时如所有价格低于有附带条件的最低标的投标者都拒绝修改条件,可与业主谈判进行相应修改。 即使所有投标文件都有附带条件或无附带条件,只要最低标高于市场价格且招标未因此取消,则上述规则均适用。 第六条 只有招标委员会征询有关部或政府部门的意见并做出决议后才可在第五条发生的情况下进行谈判,招标委员会将裁定谈判结果。 第七条 如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最终取消招标,则招标将在定标前,按照招标委员会公布的申明理由的决议予以取消。 除此情况外,在下列任何情况下,招标也可取消: 一、如只有一份投标文件提交或只有一份投标文件合格。 二、所有投标文件或大部分投标文件都有实质性的附带条件。 三、最低标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在这些情况下,招标委员会可在征询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做出决议取消招标。 第八条 除本法第一、二条外,在不违反第76/48号内外交易签字法令和修正令条款的情况下,对不超过10万里亚尔的合同和项目,各部和各政府机构可组成内部招标委员会,负责邀标、宣布开标,并将评标分析和授标决议的副本抄报招标委员会。 各部和政府机构可根据招标规则限定的情况和条件按执行方式采购所需物项。 第九条 除本法第一、二条规定外,各部和政府部门经大臣或主管次官或政府机构主席批准,可将1万里亚尔以下的项目以适当价格授予所选的承包商或制造商或供应商,并申明选择理由,而不经过招标。 第十条 非阿曼承包人或总部在外国且无阿曼代理的承包人的投标将不予接受。 第十一条 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招标委员会可排除任何投标方或重新招标而不告知理由: 一、如果国家利益需要。 二、如果投标方明显不具备阿曼招标规则所要求的条件之一。 三、除国际标之外(根据阿曼现行规则,国际标中标方需在授标后一个月内注册),如果投标方未在阿曼注册。 四、如果投标方 ——在此前项目的执行中有缺点或违反了阿曼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技术部门的规定或标准。 ——与政府在此前项目中有未解决的纠纷。 ——有破产报告。 五、如果投标文件不完整或未签字或未经投标方盖章。 六、如果投标文件中未附有指定银行的保函。 七、如果投标文件违反第82/39号苏丹令关于保护公共财产并避免与之发生利益冲突的条款。 第十二条 提交投标文件被视为投标者的决定,即投标者知悉所有招标条件、项目规划、项目规格标准和数量安排,了解项目的自然位置和地点以及所有按照协议条款和技术标准要求执行、完成和交付项目的有关事项: 任何有关招标文件的解释和澄清均由招标委员会或政府部门(业主)在截标期前的时间进行。 第十三条 如果出现任何标价更改的情况,政府有关机构可以在不违反内外商务往来签字法令及有关修正法令条款的前提下,经招标委员会批准后,发布标价更改令并报招标委员会。更改价格不得超过10万里亚尔或原标价的10%。标价更改令必须是招标委员会在上述二者中选择后批准的价格。如果标价更改令中有新的条款,而原合同中没有相关价格,政府机构可与承包商进行价格谈判并将结果呈报招标委员会。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所有工作均在保密状态下进行,所有工作人员均需保守工作机密,未经招标委员会主席允许不得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为保证招标委员会会议的正常有效,会议必须有多数委员出席。其中应包括主席或一名副主席以及相关部的代表。 招标委员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绝对多数通过产生。如果表决票数相同,则以主席投票的一方为准。 在政府机构各技术部门有不同意见时,招标委员会决议需获得出席会议三分之二多数方能通过产生。 第十六条 在招标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招标委员会委员可指定其所在部门的一位代表出席会议中的一次。会议中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只能有一例。 第十七条 如果招标委员会某个委员与招标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该委员必须向招标委员会主席报告,并回避该标。 考虑到本法在实施中的效力,本条所指某个委员系:招标委员会委员或其妻子或其子女之一或其兄弟姐妹之一是业主或拥有10%或以上的股份,或是投标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之一,或是投标公司职员、代理或担保人。 来源:驻阿曼经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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